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653號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許訴訟 違憲

* 2008-12-27 * 中國時報 * 【郭良傑、陳志賢/台北報導】

 大法官會議對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條文,廿六日做成六五三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此解釋公布兩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通盤檢討。

 法務部回應表示,將儘速擬定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的修正草案,除屬內規法務部即可修正者外,將提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羈押法第六條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這項解釋聲請人王姓男子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及殺人未遂,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並於他所居舍房內廿四小時錄音錄影。王某不服處分提出申訴,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

 後來,他向台南地檢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均遭以無理由駁回後,再向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六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

 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指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的其他憲法所保障權利,固然因而依法而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並無不同。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制度。因此,羈押法第六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大法官會議強調,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的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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